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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6月09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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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医疗期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方某1995年被某汽车维修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

2000年5月,方某总感觉身体不适,便到附近小医院治疗,但不见效果。11月,到一家大医院做CT检查,临床诊断为肺癌晚期。在方某住院期间,汽车维修厂二次为其报销医药费用4万余元,且工资照发。

按照方某工作年限其医疗期应为5个月。2001年8月,汽车维修厂领导考虑到方某的实际病情,又将医疗期延续至2002年6月,期间又为方某报销医药费3万余元。后医疗期满,汽车维修厂派人通知方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为其报销医疗费用。方某接到通知后,认为在自己身患绝症的情况下,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自己的生活和治疗都会带来困难,不同意企业决定。但与企业多次交涉无果,遂将企业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汽修厂对方某实际延期达19个月,对其已是相当照顾,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遂裁决,维持汽车维修厂解除方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由汽修厂支付方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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