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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7月25日

陕西工人报北国周末-头版 “英格兰玫瑰”情系中国穷人 两则悲剧引发的话题 分配上的原因 莫让“末位淘汰”伤及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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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国周末-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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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末位淘汰”伤及自己

□文/杨治邦

从未位淘汰问世以来,倍受多方赞誉:符合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使员工有了危机感、使命感、紧迫感,激发了大家的进取心,为企业造就了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等等。

是“药”三分毒。天下没有包治百病的良药,“末位淘汰”亦然。我的一位朋友的孩子告诉我,他们单位实行末位淘汰后,人与人之间表面上笑嘻嘻的,心里谁都提防着你,想方设法找对方的缺点错误,团结协作的精神没了,互相帮助更是不可能的事。“末位淘汰”淘汰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淘汰了团队精神。

从实践看,末位淘汰有一定的指标,所以说不管员工的努力如何,淘汰的指标数是不会改变的。所谓水涨船高了,大家提高了,考核的标准也提高了;反之,大家降低了,考核的标准也降低了。末位是一个“常数”,标准是一个“变数”,淘汰就缺乏科学性,结果可能有两个;相对水平较高,合格的员工也会被淘汰;相对水平较低,留用了不合格的员工。如果加上情感因素,淘汰的两种可能就越显突出。

末位淘汰让一些优秀人才被淘汰的事屡见不鲜。本地一电力工程师,因某种原因被领导淘汰了,却在南方城市珠海被录用,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一下增加了4倍。原因是什么?末位淘汰中的“末位”只是一个相对比例指标,没有质的规律性。一个员工的合格与否,是由该员工对所承担工作或岗位的能力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其在企业的整体排名来决定。如某电力工程师那样。因为末位淘汰出现一些优秀人才被淘汰,一些不合格人员被留用,与企业人才需求的初衷背道而驰。

其次,以“末位淘汰”解聘员工违反有关法律,容易引发法律问题。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这里,有两个操作上的难点:一是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期满前是否可以采取“末位淘汰”达成一致,员工被“末位”解聘就是违法;其二,企业如何证明员工确实属于末位,属于不合格?这难度很大,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很难很难。

再次,末位淘汰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员工的压力,从积极的方向看,压力就是动力,可能实现企业员工的优胜劣汰,但负面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末位强调惩罚,很难使员工有归属感,员工的忠诚度也无从谈起,企业的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必然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末位淘汰也是一柄“双刃剑”,弄不好也可能伤及自己。

任何管理手段都不是企业管理的最终目标,末位淘汰作为一种手段,也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我认为,我们在采用末位淘汰时,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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