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被诉人中途退庭仲裁庭可缺席判决
万某是某印刷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由于万某在该企业中从事送货工作,长期以来因在外送货而常常误餐。为此,万某向企业要求给予一定的误餐补助。印刷厂认为万某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以“不服从分配,不胜任工作”为由,于2002年6月做出处理决定,限其在1个月内调离企业,并停发了工资。万某对企业的作法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了申诉。
劳动仲裁委受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应诉通知书交给了印刷厂,而该厂拒绝进行答辩。2003年2月,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出庭通知书。印刷厂代理人开庭后到达,可在庭审期间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了缺席判决,裁决撤销印刷厂要万某限期调出的决定,印刷厂并要补发万某的被扣工资。
点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印刷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书,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受理,仲裁委仍应按照掌握的证据依法做出裁决。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做缺席判决”。本案中印刷厂代理人在庭审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庭有权做出缺席判决。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