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合同到期扔上班亦应支付补偿金
苏明是某房地产公司职员,2001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某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
2002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及续签劳动合同,苏明仍然在公司工作,公司也支付了其1至5月份的工资。可在此之后,公司通知苏某,双方劳动合同已过终止日期,以后不用来上班了。苏某遂即找到公司负责人,说不上班可以,但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公司领导则认为,终止其工作是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不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苏某不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
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房产公司停止苏明工作,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苏明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600元。
点评:在我国劳动立法中,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单位则无须支付。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苏某继续在该公司上班,而公司也支付了其工资,这表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续订。因此,该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期过后5个月,才让苏某终止工作,就属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及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房产公司应支付给苏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