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维修工任安宁两年前工作时铁屑飞入眼内,一年后眼疾发作,渐趋失明,但因为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时限仲裁不予受理。
“超越时限”成为工伤者维权门槛
——从“任安宁一案”看《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缺憾
又一次失望的打击,面对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一纸行政复议决定书,任安宁欲哭无泪。从希望到失望,为一件工伤认定的简单小事,他奔波了一年有余,但至今还无结果。任安宁,看样子要终身难以“安宁”。要不是省总困难职工援助中心的律师们多次劝解,他早就想了结自己。“包括用惨烈的极端方式。”当他再次走进省援助中心时,第一句话就说:“我精神都崩溃了……”。
一粒铁屑酿成的恶果
原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公司机械维修工的任安宁,在2002年6月26日,被单位指派到云南通海工地抢修机器,在工作中,被飞溅的铁屑崩入右眼,当时即送入通海县人民医院,由于通海地处边远山区,医疗条件有限,只按一般性眼伤,作了清洁和消炎,所幸的是,本次事故也未给任安宁造成明显的伤害,对其生活和工作也未有太大的影响,故任安宁也未作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可谁知,就此埋下了病根,2003年3月以后,任逐渐发现自己视力下降,受伤的右眼近乎不能视物。2003年7月,任就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经仔细检查该院诊断,任安宁眼疾为“右眼眶下缘约0.5cm,距眼眶前缘约1.2cm点见针尖大小致密影,确诊为外伤性白内障”。手术后,取出异物,经辨认,为铁屑附着于眼球上时间过长,从而产生病变,引发成外伤性白内障所致。此后,任安宁为治疗眼疾,先后三次住院,四次手术,花费数万余元,虽然取出右眼铁屑,但目前仍视物模糊,据主治医生讲,不排除日后右眼失明的残疾后果。为此,任安宁要求单位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谁知单位以任已于2003年3月与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接受。任多次协商未果,万般无奈,只好申请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进行仲裁。
工伤认定超时限 被迫走向诉讼路
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任安宁所申请工伤认定一事,伤害发生于2002年6月26日,而申请人于2004年1月12日,方才提出工伤认定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任安宁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受理时限,故此,不予受理。任不服,便向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7月27日发出复议决定书认为:(西安市劳工通[2004]83号)《关于任安宁同志工伤认定函的答复》适用国务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无不当之处,故应维持其决定。如有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省总困难中心律师们的援助之下,任安宁又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据了解,该法院已将此案受理,并将于近日开庭。
一桩看似简单的工伤认定,却引来众多关注目光,连西工大经法学院的大学生也加入其讨论行列,为此案撰写论文达10篇以上,将编成册,要为任安宁的诉讼提供免费辩护。
“任安宁”一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为此,记者就任安宁工伤认定一事,专门走访了有关法律专家,并通读了大学生们闪耀着理性思维的文章,总结起来大约有如下论点:
他们认为:劳动仲裁认为任工伤认定超越时限是对《条例》理解上有偏差。他说,《条例》中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文中规定的一年限期是指从事故伤害之日计算,而并非指事故发生之日。“事故伤害”和“事故发生”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事故发生时并一定同时对现场人发生事故伤害,而事故对人的伤害当时并不一定明显表现出来,如,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等。这种伤害有一定潜伏期和隐蔽性,最后以发生病变而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任安宁一事就属这种情况。2002年6月26日是其事故发生时间,2003年3月3日,任眼疾发作时,才是事故伤害开始时间,2003年7月在华西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才是最终确诊事故伤害开始时间,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任安宁提出工伤认定时限应从华西医院确诊开始计算(2003年7月),而仲裁委将“事故发生之日”认为就是“事故伤害之日”是对该《条例》的误解,这种机械地“依法行政”,以时限过期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但与《劳动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立法宗旨相悖,对当事人而言,仅仅因为法规的实施而无法进入程序,使其正当权益无法保护。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限应从知道或者知道之日起计算。”任安宁知道本次事故对他的伤害是1年后的事,现将其一年前无法预见的事故伤害硬归结为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时限,于法不符、于理不通。
其实任安宁也是幸运的,他的问题得到省总工会领导的高度重视。目前,省总已就此事专门与有关部门沟通,希冀对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效歧义之争给予明确阐释,争取从源头解决问题。 ■本报记者龙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