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我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营销员,去年5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今年6月初,单位为了进一步提高销售业绩,经公司领导集体讨论,制定了《关于公司销售人员实行未位淘汰制试行办法》,规定公司每季度对各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进行统计排名,排名最后者自然淘汰,单位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法》下发后立即开始执行,季度末进行统计排名时,我被列为倒数第一。单位即根据《办法》的规定解除了与我的的劳动合同。请问单位这种做法对吗?
楚明明
楚明明:你好
你的情况再好多企业普遍存在,你反映的情况实质是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与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哪个优先适用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法院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依法赋予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效力优于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这样一来,你单位的这种做法就是错误的,你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讨回公道。
你反映的情况焦点在于《关于公司销售人员实行未位淘汰制试行办法》是否合法有效。作为公司规章效力,除程序要件制度要具备法律了要符合一定的如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以外,更主要的是要符合实质要件即内容合法。《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末位淘汰制必须要符合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没有达到终止条件时,企业根据内部的淘汰制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劳动者是违法的。
《劳动法》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因工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你不存在以上问题。《劳动法》没有规定考核末位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你单位不应提前解除你的劳动合同。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确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正当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借少数人的民主侵害多数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而倡导运用协商对话、集体谈判的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和推行集体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的规范。
(宫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