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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6年12月04日
普法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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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职业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某厂职工朱某进入工作场所就感到头昏气短,回到家里耳中似乎还萦绕着机器的嗡鸣声,因此失眠、心慌,身体日益不适。后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心脏病和噪音性耳聋。朱某认为自己以前身体强壮,到工厂后仅三年就发生了病变,肯定与职业有关。于是,他要求企业进行健康检查并提供医疗费用。工厂却以同车间工人都没病,惟你朱某有病,属于个人原因为由,拒绝了朱某的要求。随后,朱某又专门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但工厂仍然不予认可。

朱某无奈,即以企业安全卫生条件差,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致使其患上职业病的理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工厂改善劳动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了此案,通过实地调查看到,朱某从事工作的车间安装有两台大功率的压缩机,昼夜运转震耳欲聋,厂房低矮狭窄,没有设置隔音或消音装置,工作环境恶劣。而且,与朱某同车间的工人都程度不同的存在心跳过速、耳鸣等不利健康的症状。又经仲裁机关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现场鉴定,厂房内的噪音严重超标,已大大超过人体所能承受的限度。再经职业病防治所和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因工作环境恶劣患病,没有证据否定职业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此,认定朱某所患疾病为职业病。

仲裁机关认为,某厂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未能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未能对劳动场所采取有效的防噪音保护措施,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经调解,该厂同意执行限期整改的行政指令,停产两个月安装消音装置和建造隔音休息室,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朱某因工所患的心脏病和耳聋,由该厂负责,按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张玉林律师评析:《劳动法》第52、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法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本案情况看,当事工厂显然存在违法行为,理当承担职业危害的善后责任。当事职工朱某具有较强的依法维权意识,并幸得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公正处理,不仅使朱某个人的权益受到保护,还排除了一处有可能扩大危害的职业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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