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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6年12月04日
普法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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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干部依法履责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是一家商贸公司的工会副主席,由于工会工作的需要,每月要抽出一天的工作时间参加市工会的会议和培训等活动。因公司经理对陈某在任职期间,经常就本企业存在的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向企业提意见,几次交涉要求公司改进劳动管理而心怀不满,就对陈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不给方便,还指责陈在工作期间参加社会活动,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并扣发了陈的全年出勤奖。尽管陈某向公司领导再三申明,工会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公司经理仍然限制陈外出参加工会活动。2003年4月的一天,陈参加工会培训离开单位,公司经理以其离岗仅留假条未获批准为由,借机开会要求陈公开检讨,遭陈拒绝。之后,企业以陈某严重违纪、拒不改正错误的理由,宣布解除先前与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陈某认为单位解除合同行为不合法,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陈某参加工会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遂裁决该公司的解除决定无效,判令恢复陈某的工作,补发其因解除合同而停止工作期间的报酬。公司不服,又起诉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再次审理,仍作出了相同于仲裁裁决内容的判决,驳回了公司的无理诉求。

张玉林律师评析:基层工会干部在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时,容易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冲突。因此,《劳动法》、《工会法》都对工会组织的职责和工会工作人员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本案中陈某离岗参加市工会组织的活动,是履行法定职责;其平时代表职工向企业行政提意见和交涉改进措施,更是工会干部的本能,于法于理均无不妥。公司经理如此行使劳动管理权并粗暴对待工会干部,是典型的法盲意识和打击报复的行为,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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