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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11年03月21日
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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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工伤待遇别忘经济补偿金

王某于2008年4月到某工厂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2009年4月20日,王某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挤伤,同年11月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因合同到期,该厂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的同时也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厂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该工厂于7日内支付给王某2个月的工资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王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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