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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11年11月21日
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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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不签合同 可多单位就业

小时工权利义务与众不同

小时工没有经济补偿可不签书面合同

案例:早在2010年8月,方婷便决定以速记作为自己的就业方向。通过三个月专门培训,方婷从双手并用的技术关,到速度、准确率、应对能力、心理素质均得到迅速提高。而后方婷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小时工”合同:担任公司的各种会议记录,每小时付费50元。2011年4月,由于方婷在记录上存在严重失误,公司将其解聘。方婷遂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此前的工时按双倍计酬。

点评:尽管《劳动合同法》第10条指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其第82条则专门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同样应当看到,该法第69条还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正因为方婷属于“小时工”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决定了其无权要求双倍计酬。

小时工没有试用期

案例:随着交通日益发达,行车路况也越来越复杂。一些人即使已拿到驾照,也因不敢上路,请汽车陪驾来保驾护航。李萌就是这样一位“陪驾”。2011年2月18日,李萌与车主约定:每天工作3小时,每小时工资30元,每周工作2天。前1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减半。一个月后,已经摸着门路的车主为了减半支付工资遂过河拆桥,找个借口将李萌“炒”了。

点评:车主应当支付全额工资。由于以小时计酬,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而《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正因李萌属非全日制用工,决定了车主与其试用期工资减半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小时工有权多个单位就业

案例:2011年5月2日,党霞权衡之下成了一名家政服务员(俗称“钟点工”)。其与雇主约定:每天打扫一次卫生、做一次晚饭,每小时收费10元。一个月后,党霞又与他人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合同,只不过是做晚饭改成做中午饭。雇主获悉后,以党霞尚未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党霞立即解除与他人的劳动合同。

点评:雇主无权要求党霞“从一而终”。虽然《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严禁“一女两家”或“多嫁”。但该法第69条指出:“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党霞属非全日制用工,故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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