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人报官方网站 | 陕工网首页 今天是
跟帖评论自律管理承诺书  不良信息举报电话:陕工网(029-87339475)
出版日期:1985年09月10日
第3版
03

这是伤害罪不是流氓罪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流氓活动案件,常见把伤害罪以流氓罪定性,扩大流氓罪的范围。现试举两例:

(例一)被告华旦,男,32岁,牧民。1982年7月间,牧民格命加用一匹骟马对换了华旦的骡马。华在饲养中,发现受骗上当,决意退还。某日,华去格家换马,格不肯,二人发生争吵、打架。格用一根铁棒打华,华夺过铁棒打伤了格,并趁机拿走格的马褡子。1984年4月17日,格的亲戚巴力生、才仁与华在一小吃部相遇。巴、才有意邀华喝酒,趁华喝醉,从华的马背上卸取格的马褡子。双方发生殴斗,致巴头枕部皮下血肿,肋骨软组织挫伤。

(例二)被告湛少忠,男,21岁,工人。1984年4月22日夜,湛骑车回家途中,遇见社员马国珍。马拉湛说:“你把我送到公社去!”湛执意不送。马因醉酒仍纠缠不休,湛气愤打了马一頓,继续骑车前行。当晚无星无月,漆黑一片。湛又与迎面骑车而来的罗定学相撞。双方对骂,湛用拳击伤罗面部。

以上两案,均指控被告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已构成流氓罪。

笔者认为,在公共场所伤人,不一定就是犯流氓罪。理由如下:

流氓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它使社会上很多人受到威胁,是对社会的一种挑战,这是流氓活动罪的本质特征。例一的华伤害格,从被告的犯意、犯罪手段和结果看,是事出有因,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事件又发生在格家,矛头并非指向社会公共秩序,而实际是双方均有错误的一般违法行为。此后的又一互殴事件,是格的亲威巴、才引起,显然不是被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被告行为不具有流氓活动的动机和目的,故不应定为流氓罪。例二的被告和被害人之间的“是非”是十分清楚的。从起因看,责任不在被告一方。至于被告打罗,是在特定的条件下,黑夜不慎撞车(此事常有发生)。由于双方都不冷静,发生矛盾,产生私愤,造成伤害的后果,也不属于寻绊闹事的流氓犯罪活动。

总而言之,根据两案被告的犯罪故意内容和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结合分析认为,他们直接故意侵害的对象都是指向特定的人身而不是蓄意在公路上或在饭馆里捣乱闹事,以视犯法为“英雄”。其犯罪的动机目的,都不具有流氓罪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主观特征,不符合流氓罪的构成条件,而应以伤害罪论处。

放大 缩小 默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