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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7年12月11日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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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容假联营

文/康天军

银星公司与化肥厂签订了一份“联合兴建化肥一分厂协议书”,协议规定:由银星公司提供200万元资金,由化肥厂负责建厂、生产和化肥销售,一年后化肥厂归还银星公司资金200万元,并支付银星公司投资款25%的年利润;如一方违约,按投资款的5%处以罚金。一年后,化肥一分厂亏损严重,化肥厂未按期归还银星公司投资款,银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化肥厂归还2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协议规定的年利润和违约金。化肥厂以双方行为“联营”为由,在答辩中要求银星公司共担亏损风险。

那么,法院对此案是如何判决的呢?

所谓联营,即是一种合作经营行为,它的特征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权利、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显然违背了这一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银星公司正是如此。因而,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其联营协议是违法的,因而自然是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涉及的标的(物、款)应依法相互返还,当事人因此所得利益依法不于承认和保护。据此,法院判决:(一)双方联营协议无效;(二)化肥厂返还银星公司200万元;(三)驳回银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借贷款项的利息依法没收。诉讼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这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当事人双方都是明知的,是一种故意的民事违法行为。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一些企业急需资金而又因种种原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因而也使这种违法现象具有了一定的典型性。这样,一方面,一方违法者通过联营之实获取了高息贷款的非法利润,一方违法者却因此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利于企业发展。同时,这种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阻碍企业公平、正当竞争。因此,审判、仲裁、公证等司法环节应对此引起重视,运用法律手段防止和惩罚这种违法行为,保障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企业也应充分认识这种假联营真借贷合同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抵制这种违法行为,不签订、不担保这种无效合同。要说明的一点是,如果这种联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作为该主合同的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就是无效的,担保方就将得不到担保合同规定的利益。而如果担保方明知主合同为假联营真借贷的无效合同而予以担保的,将依法不能免除其担保义务,亦即在被担保方无力偿还借贷款项时,担保人将依法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贷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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