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浅谈渎职罪的管辖问题
长期以来,虽然对渎职罪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没有大的争议,但对一些未列入“正式的渎职罪章节”的渎职罪究竟由谁受理,概念并不十分清楚。修改后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生效后,对该罪的管辖,法学界又有了新的看法。这些需要尽快搞清楚,以利于司法实践。
1997年元月一日生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关于管辖的总规定中,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即有: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的犯罪。这一表述正与《刑法》第九章基本相呼应(后者只多了“机关”二字)。由此可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都是职务犯罪案件。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八条中的这三种犯罪案件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分别对应于修改后的《刑法》的第八章和第四章,并未都归入第九章渎职罪。(这两章中还有些不属于职务犯罪),对这一点如不加以分析,就容易忽略,以致影响管辖的落实。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刑法》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但检察机关管辖渎职罪的范围也并未因此而缩小(摘自高检院有关领导讲话精神)。因为渎职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负有国家管理职能的人严重失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分解到《刑法》其他章节里,但其对罪状的表述,仍然反映了渎职罪的特征。如《刑法》等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主管人员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其对罪状表述的本质特征,表现出的就是渎职行为。不能因它划分到《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就认为它不是渎职行为,也就不认为是渎职犯罪。其实,仅据罪名划分判断本不成理由,渎职罪在现《刑法》中仍是个类罪名,该章节中二十多个罪名也并不都定名为渎职罪,如有的定“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循私舞弊罪、在招收公务员学生过程中的循私舞弊罪、林业部门滥发林木许可证罪”等,因此,检察机关绝不仅仅管辖《刑法》第九章中的各有关犯罪。对此,应有全面认识。检察院还管辖“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综上所述,搞清对这些案件规定的管辖范围,可以有效地避免在这方面的有案不办、互相推诿或越权办案等违法现象的出现。
(蒋燕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