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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1月20日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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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归还的贷款是否返还?

黄金选冶厂拖欠城市信用社贷款长期无力偿还。为解决还贷资金,其主管部门冶金煤炭局在1997年1月18日上午召集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黄金选冶厂以招标方式承包给他人,用承包费偿还欠款。19日某煤矿下岗职工刘某,找到冶金煤炭局副局长吕某要求承包。吕某口头答应,先交10000元作为定金,用于归还黄金选冶厂贷款,优先予以承包。刘某以黄金选冶厂的名义到城市信用社缴纳。事后,黄金选冶厂在1997年1月23日,由市经委决定以代管形式将黄金选冶厂托管给精选厂代管。刘某要求返还代替归还贷款遭到拒绝,于是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城市信用社应承担返还责任,黄金选冶厂负连带责任。其理由:一、《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某擅自代替黄金选冶厂偿还贷款,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城市信用社取得刘某的款项也没有合法的根据,反而造成刘某的经济损失,因此,城市信用社应将收取的10000元及利息返还刘某。二、刘某代替黄金选冶厂还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某自行代为还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承包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刘某的行为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三、《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刘某代替黄金选治厂偿还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得到冶金煤炭局的同意,事后又得到黄金选冶厂的追认,只是在承包问题上,由于其它原因而未给刘某承包,虽黄金选冶厂本身没有过错,也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罗襄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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