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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3月10日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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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当有权要求赔偿

去年10月,个体工商户周某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购进800公斤化肥,在销售过程中被某县工商局查获。工商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周某处以罚款1000元,并吊销营业执照。周某不服,向上一级市工商局申请复议。

上一级工商局经过复议后认定县工商局处罚畸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错与罚相当”的公正原则,并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县工商局应当赔偿因吊销周某的营业执照而造成周某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此类损失的赔偿标准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也就是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停产停业期间所支付的房租水电费、仓储费用等,从而排除了受害方在停产停业期间所支付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计6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周某如若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朱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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