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突辞临时工争议案的思考
近日,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处理了一起临时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怎样才能处理的合情、合理、合法,却给人们留下了深深的思索。
申诉人李某是该市近郊农民,1989年11月初经人介绍被某市电力部门下属单位聘为汽车修理工。据申诉人称,本人到电力局工作后,双方口头协商每月工资300元,其它待遇从优。1 995年3月将申诉人每月工资调至400元,1996年8月月工资又增加到500元。时至1999年2月10日,李某突然接到用工单位口头通知,因精减冗员,清退临时工,让李某春节过后不要再来上班。李某不服遂向咸阳市劳动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依法确认口头合同无效;责令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工资损失、劳保福利等计13.8515万元;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这起劳动争议事实并不复杂,但围绕如何处理这起案件,却有3种不同意见:一是虽然申诉人是临时工,被诉人没有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年年签用手续,但申诉人的临时工身份没有变,双方对约定的工资报酬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被诉人减员增效,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作法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
二是申诉人虽是农民身份,但被诉人起初以口头形式约定了月工资额,既未办理临时工招用的有关手续,又未办理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相关手续,就这样持续了10年之久,形成了事实上劳动用工关系。被诉人如要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责令给予申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招用临时工的规定。本案中的被诉人属国有企业,既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又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擅自招工属违法用工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结合本案现状,申诉人应返还被诉人付给其工资4.1250万元。
此案虽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对这起案件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引起了仲裁委的重视和思考: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条件下,如何规范企业用工,履行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是摆在各级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案中的申诉人申请仲裁,他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意义是告诫一些用工单位,今天的“临时工”不应当受到歧视,他们也应当是企业的主人。只要为用人单位付出了等量的劳动,就应当获得应有的报酬,依法享有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另外,要正确引导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正常有序的劳动关系,尽量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劳动争议发生,不断地把我国劳动法律制度推向文明。
(郑建虎范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