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丈夫离职不可赶妻子走人
女工刘某(原集体职工)与丈夫郭某(原国家职工)于1994年同时从一家县办造纸厂调入市属纺织厂工作,当时纺织厂以刘某与丈夫郭某一齐调进,一齐调出为条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协议),为他们办理了调动及转为合同制职工手续。但由于厂方的过失,当时未与刘某和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去年8月,郭某向厂方提出辞职未获批准,遂后不来上班擅自离职。厂方要求郭某夫妇一齐辞职或调走,刘某未同意。9月10日,厂方口头通知停止刘某的工作。
刘某多次要求厂方恢复工作未果,便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劳动仲裁部门两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纺织厂恢复刘某的工作,补发停发的一个月工资,双方补签劳动合同。
点评:刘某夫妇在调进纺织厂时口头承诺过同时调进、同时调出的条件,但没有书面协议,因此不能成为停止刘某工作的依据。纺织厂调进其二人时,为他们办理了转合同制手续,但没签劳动合同,厂方应负过错责任。
纺织厂对刘某停止工作,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 68号)文件精神,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所在单位的亲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劳动部劳办发[1994] 304号文件解释,这里所谓“惩罚性措施”是指对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包括限期调离、停止基本工资外的一切待遇、停止工作等做法)。企业做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刘某与纺织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也无任何过错,因此,厂方不能以刘某丈夫擅自离职为由,对其作出停职或辞职处理。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