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随心所欲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不得任意解除。但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约定了解除的条件,或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定,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严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仅凭老板一句话就可以把员工扫地出门,用不着协商,也不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使职工无凭据到劳动仲裁申诉。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陕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赵龙等8人,于2001年先后进入该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为半年,一直拖到2002年7月公司才与他们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2002年12月31日,公司以机构改革为名,给8人每人一张“员工停职单”回家待岗。如公司有部门接收,就来上班,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还把他们上班进门的考勤卡注销,使他们进不了公司的门。几天后,该公司又给8名员工每人发了一份“当月旷工三日,公司视其自动离职并予以开除”的书面通知。
这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例。该公司的内部规章就有“旷工三日,予以开除”的规定,为了达到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设置障碍,借员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之名,行解除劳动合同之实。目前,这8人还在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奔走。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挖空心思,想尽办法抗害劳动者,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还把中途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终止混为一谈,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还应注意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问题,根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其基本工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时,都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本报记者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