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应如何裁决这起争议
百事通先生:
您好!孙某于1987年在A公司发生工伤,失去左下肢。1993年因伤残提前退休,1997年鉴定为伤残程度5级。现A公司改制,将孙某划归B公司管理,但A公司未将此告知孙某。孙某考虑A公司目前改制的现实,要求A公司落实其今后更换、维修假肢费用的报销渠道,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委。A公司认为孙某申诉主体错误,应该诉的是B公司,因此孙某已归属B公司管理;孙某认为自己有知情权,A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其本人,自己仍然是A公司退休人员。双方都不愿意提出将B公司追加为共同被诉人。为此,形成两种仲裁意见:一是判申诉人申诉主体错误而败诉;二是在没有落实报销渠道前,仍由A公司负责按国家规定的范围报销。请问,究竟哪种意见是正确的?其主要依据是什么?
宋麟
宋麟:
您好!首先是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本不该诉A公司而申诉了A公司,从“不知者不为过”的角度讲,应该说情有可原。企业“关、停、并、转”,客观上孙某申诉主体错误,其应该诉B公司,因为孙某已归属B公司管理,在A公司出具相关有效证明以后,不论双方是否愿意,根据原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动部发[1993]276号文件)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将B公司追加为共同被诉人。
其次是实体审理问题。按照上述程序,裁决申诉人申诉主体错误而败诉就没有必要了。那么“在没有落实报销渠道前,仍由A公司负责按国家规定的范围报销。”这一主张也就失去了意义。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几方当事人自然会通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出道理,明确更换、维修假肢费用的报销到底应该由哪个公司负责。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续经营者无疑应该是B公司,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避免两个公司之间的推委;二是免去了撤诉、再申诉或者裁定驳回,再申诉的烦琐程序,可以起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百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