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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4年02月05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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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条件不达标职工可提前走人

向某等26人2001年5月与一家化工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厂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严重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的劳动法律。不能提供完善的劳动保护条件,在接触化学物质的工作场所中,没有良好的通风设施;经常让工人无偿加班;被诉方管理人员在管理中,经常使用体罚手段,工人不堪忍受。向某等26人于2003年4月以“劳动条件恶劣、工资低、经常遭受体罚”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化工厂解除与劳动合同。化工厂则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要支付违约金为由,要求向某等人向工厂支付2000元违约金。

仲裁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裁决:对向某等26人要求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驳回某化工厂要求向某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某化工厂立即与向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返还被扣押金和身份证;按国家规定支付向某等人的加班工资;仲裁费80元由某加工厂承担。

点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特别是在用人单位的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时候,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化工厂无理由要求工人支付违约金,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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