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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4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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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规定》3月1日起实行

五种变化更利劳动者权益保护

【《工人日报》2月20日报道】从1993年11月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到3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低工资规定》,其立法的背景和内容在悄然发生着诸多的变化。此次《最低工资规定》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5个方面。

变化一: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最低工资适用范围。原《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规定》执行”。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开始出现。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最低工资适用范围,以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变化二:补充了正常劳动的内容。按照过去的规定,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考虑到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都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息休假权利,此次修订将生育(产)假和节育手术假都列入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范围。

变化三:社保、住房公积金成为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为适应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深化住房改革的需要,此次修订明确提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也应作为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考虑因素。这种修订,将使月最低工资标准有可能适当提高。

变化四:增加了制定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修订明确提出,最低工资标准的发布形式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此条规定,不仅使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社会地位得到进一步确立,而且明确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原则。

变化五: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期限有变动。原《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有关人士表示,有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期限过长,水平偏低。针对这一情况,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最低工资规定》特别指出: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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