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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7年11月27日
经济与法
03

联营保底条款无效

1995年5月,某研究所与某乐康实业公司联营组建美食娱乐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由研究所提供自己所属的临街二层楼房作为营业场地,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由乐康实业公司出资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并负责营业场地的装修、设备购置等;美食娱乐城主要由实业公司经营管理,研究所只派出3名人员协助管理;研究所不承担美食娱乐城的亏损,若盈利,则与实业公司按4:6分成享受;双方同意乐康实业公司每月向研究所交固定利润3万元。美食娱乐城经注册登记后开业经营,顾客盈门,生意兴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利润。1996年11月初,美食娱乐城因违法经营被处罚,内部管理也出现矛盾,生意渐渐萧条。不得已,双方同意终止联营合同,解散美食娱乐城。但因乐康实业公司拒付研究所的固定利润30万元,研究所将其状告到区人民法院,要求乐康实业公司按联营合同的约定向研究所支付固定利润30万元。

研究所及其代理人认为,研究所与实业公司组建和退出联营体美食娱乐城都是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在美食娱乐城经营过程中,双方也按约定分成享受了利润,这都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要求。现实业公司不支付约定的固定利润属于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实业公司应立即支付研究所30万元。

实业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认为,实业公司可以不支付研究所的固定利润30万元。因为,①研究所作为美食娱乐城联营的一方,凭借其地理位置好(临街门面房),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200余平方米等优越条件,享受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美食娱乐城经营的风险,显失公平。②在联营活动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以房屋、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作为投资条件,不论其条件如何优越,在投资上都应该平等对待的。它们都要计价折股。本案研究所的楼房、土地使用权在计价折股及盈利分成上,双方已经考虑到了对于联营特别有价值的一面,这体现于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确定的四六分成对各方来说都是比较满意的。现研究所凭借其优势条件,要收取固定利润,造成了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等。③研究所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固定利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保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解答》还同时规定,对于这种保底条款内容应当确认其无效。据此,研究所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固定利润30万元,就缺乏法律的约束力,更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应该驳回研究所的起诉,来维护实业公司的权益不被侵犯。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出判决:某研究所与乐康实业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中的“固定利润”条款以及研究所不承担美食娱乐城亏损的约定无效;对于研究所要求实业公司支付30万元固定利润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8500元由某研究所承担。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贾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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