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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3月17日
经济与法
03

“证券法”对哪些交易行为亮红灯?

去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九届全国人大第六次常委会上被表决通过。这部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门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的新法,为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用了大量的篇幅对曾经横行一时并曾严重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几种不法交易行为予以严厉禁止。如果行为人违背了《证券法》的这些禁止性规定,将要承担十分严重的法律责任。即将施行的《证券法》对以下交易行为亮起红灯:

——近水楼台先得月的“内幕交易行为”。

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直接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交易原则,故而内幕交易行为是证券交易中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一直是我国法律的打击对象。无奈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国家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一直不很令人满意。自八十年代中后期,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以后,这种行为好象幽灵一样充斥其间,严重扰乱了我国的证券市场秩序,直至酿成九十年代中后期的几次骇人听闻的“证券风波”,譬如著名的上海“万国证券风波”等。这几次风波严重破坏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形象和信誉。鉴于此,我国《证券法》在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从首条即第六十七条开始,用了四个条文对该行为予以界定和禁止。

“内幕交易行为”依法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翻云覆雨的“交易价格操纵行为”。

禁止利用自身优势操纵市场交易价格,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早有规定。但由于法律部门及其调整对象的局限性,这些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并未被交易者真正接受(尽管证券交易也是一种商品交易),从而引发多起事件。鉴于此,我国《证券法》在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用各种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蒙着面纱的“虚假信息误导行为”。

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开放较晚,故而证券交易的市场心态尚不成熟,多数投资人的心理承受力尚待进一步提高。在证券交易中,多数投资人只要一有风吹草动,即不辨信息的真伪良莠,上当受骗。而一些别有用心的不法之徒也正是利用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过程中存在的这一弱点,常常或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在证券市场上兴风作浪,以牟取暴利,譬如曾经名噪一时的“苏三山”事件即是由于虚假信息的误导而引发。针对这一现实,我国《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证券法》在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心怀鬼胎、见不得人的“交易欺诈行为”。

近年来,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时有发生。国家证监委每年都要接到数十起这类投诉。譬如前年发生的曾经震惊全国的河南某地的一起股民状告某银行证券营业部案即属此例。一家银行的证券营业部的从业人员,未经客户授权委托即自行以客户名义进行股票交割,损失惨重,最终因损害了客户利益而被诉至法院。这家银行的证券营业部及其从业人员最终均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挂羊头卖狗肉的“公款私用交易行为”。

拿公家的钱以个人的名义买卖证券,如同“公款私存”一样,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一些经济犯罪分子、腐败分子利用该手法在证券市场上牟取私利,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证券法》为制止该种违法犯罪活动,在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一损公肥私的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行为。

我国包括《刑法》在内的多部法律均明确规定,禁止挪用公款或用公款从事盈利性活动。我国《证券法》授引并继承了这一规定,在第七十五条明确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一国有企业炒作交易股票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证券法》将这一规定重申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证券法》在严厉禁止以上七种违法交易行为、对其亮起“红灯”的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分别明确规定了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闯“红灯”的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对于内幕交易的,责令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或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2.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3.对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4.对欺诈客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并处兰万元至三十万元罚款。

责任人除承担上述经济及行政责任外,若构成犯罪,还要依现行《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宇子少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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