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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3月17日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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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收购粮食构成非法经营罪

去年12月20日,个体粮油加工户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到产粮区张某等农民家中,以每公斤1.54元至1.60元的价格收购稻谷24500公斤,支付购稻款38460元。此批稻谷在加工过程中被工商局查获后作出了没收24500公斤稻谷,并处稻谷价值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31日,李某又以每公斤1.60元的价格向农民收购稻谷12000公斤,支付购粮款19200元,此批稻谷在运往外地销售途中被工商局会同公安部门查扣。工商局案件承办人员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粮食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国务院于1998年6月6日发布了《粮食收购条例》,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稻谷属于《粮食收购条例》第2条所限制收购的粮食品种之内,李某置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于不顾,擅自到产粮区直接向农民收购稻谷, 《粮食收购条例》第13条对此非法经营行为设定了行政责任,即:“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李某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万元,且已经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其非法经营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具备了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李某两次收购稻谷的行为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没有获得非法利润,甚至亏得倾家荡产,但这只能在具体量刑时作为衡量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并不影响其非法经营罪的构成。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李某判处罚金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给予李某罚款的部分,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亚兰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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