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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3月31日
经济与法
03

转让合同权利不得牟取利益

1996年底,赖某与房东薛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赖某租赁薛某的一间店面从事服装经营,租期二年,从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至1997年6月,赖某经营的服装店连续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遂贴出转让启事。谢某是一无业青年,正欲租一店面从事个体职业,看了赖某张贴的转让启事便找上门来,与赖某洽谈店面租赁事宜。双方约定,由赖某将店面转让给谢某,谢某共付转让费1.5万元。赖某在收取谢某1.5万元转让费后,将谢某带至房东薛某处,由谢某与房东薛某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半,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谢某租下店面后,根据自己的需要,欲改变原有的装璜。正当谢某清来工人准备施工时,却被房东阻止,原来店里的装璜结构,全是房东原来就有的,赖某根本未进行任何装璜投资,就收取了谢某所谓的转让费l.5万元。谢某惊呼上当,连忙找到赖某,要求退回转让费1.5万元。赖某则一口拒绝,称自己将店面租赁权转给了谢某,应该收费,1.5万元是双方说好的,不能反悔。谢某在多次向赖某讨要不成的情况下,经朋友指点,一纸诉状将赖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赖某将店面转让给谢某取得了房东薛某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有效。但赖某在转让店面的同时收取谢某所谓的转让费1.5万元,牟取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无效,所收取的转让费应返还。遂判决赖某败诉,由赖某返还谢某店面转让费1.5万元。

为什么赖某会败诉呢?赖某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例中,赖某将店面转让给谢某,即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谢某,由谢某重新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而取得了合同另一方,即出租方房东薛某的同意。但是赖某在未对店面进行任何装璜投资的情况下,收取了谢某所谓的转让费1.5万元,这1.5万元转让费就是赖某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所牟取的利益,赖某收取这1.5万元转让费的行为因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而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还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据此,法院判决赖某败诉,返还谢某转让费1.5万元。 (李湘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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