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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03月07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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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之即回于法无据内退权益不容侵犯

国务院1993年4月20日发布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后,许多企业都实行了内部退养制度。该规定提出,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职工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国家制定这一制度的初衷本来是为了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然而一些企业却忽视富余职工的利益甚至直接侵害了内退职工的权益。

据了解,企业侵害内退职工权益主要表现在随意克扣或停发内退职工的生活费用,有的甚至以退出工作岗位为由不按有关规定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金,有的抹熬内退职工休养期间的工龄而不予落实相关待遇,有的则强令内退职工返岗上班侵害内退职工的休养权。

孙梅是西安某企业的一名职工。1996年企业因减员增效制定了《关于富余人员安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孙梅便响应厂里的决定经申请办理了厂内退养手续,每月从单位领取生活费。1997年12月,该企业又制定了《补充规定》,规定在办理内退后如果企业工作需要,在未办理正式退休之前,企业通知其回厂上班,职工必须服从。1998年5月,孙梅被通知回厂上班,由于她患有肝硬化疾病需治疗,便拒绝回厂上班,该企业遂以拒绝上班为由停发了孙梅的生活费。

1999年孙梅由于生活无着将企业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梅的内退手续是经企业批准于1996年办理的,而补充规定是在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后作出的,不能溯及之前的事实和行为,故该企业强令孙梅回企业上班并据此停发生活费属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并继续履行内退决定,补发被扣的生活费。

相关法律人士指出,内部退养这一劳动法律关系一旦形成,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解除,企业方应依法履行各种义务,及时发付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统筹费用,各种福利也不得因离岗为由恶意扣除。至于企业所制定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上岗安置”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因此内退职工在面对克扣生活费、招之须回等企业侵权行为时,应学会依法保护自己,捍卫自己的内退权益。作为企业方,则应体恤老职工们的身心疾患,妥善安置好内退职工的生活,而不该只图发展,忘却了内退职工的生存权益。

■本报记者 宋宗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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