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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03月07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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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不可盲目主张

案例一:2000年4月29日,阴雨天气,被告陈兵驾驶大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周国林在会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国林左第6、7肋骨骨折。2001年7月26日,原告周国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兵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引起车辆失控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原告葛某之子杨某于2000年9月18日乘坐其亲戚高某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刘某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死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2788.36元外,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5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高某、刘某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误工、死亡补偿费等人民币32632.57元,驳回原告葛某要求被告高某、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

目前,当事人乱提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仅是轻微伤,也要求精神赔偿;有的名誉侵权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主张精神赔偿。有的当事人动辄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10万元,有的甚至30万元、50万元。殊不知,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着严格的界定。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判令侵权人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0条还告诉我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依据是综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担责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因而同类型,事实相近的案件,在甲地可能获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而在乙地可能获赔偿1万元。

在此,笔者提醒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切不可随意主张,漫天要价。否则,花费了诉讼费用,又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王新兵 顾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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