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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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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退休原有劳动合同便终结另签合同就应按约支付报酬

李某系西安市某针织厂退休干部。2001年8月6日,李某被聘请参加本单位的催债小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到省外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厂账为准,提取2%奖励;省内地区(除西安市)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账为准,提取1%的奖励,催收过程中的出差费用一律报销。

经半年的四处奔波,辛苦的李某催回了186万元的货款,省内外综合计算,他应提取3.72万元的奖励。2002年3月当李某带着有关票据提取奖励时,厂长刘某却考虑到催款人员的提成比例与厂销售人员提取奖励的比例差距太大,没有让李某提取奖励,并于2002年4月召开厂领导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李某本来就是本单位的职工,与厂里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的。单位一次性奖励李某10000元。李某不同意单位的做法,要求按合同办事。单位不同意,李某诉至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支持了李某的要求,裁决厂方履行合同。

点评:李某为针织厂的正式职工,退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退休后的李某受单位的聘任,参加单位的催债小组,是与退休前劳动关系无直接联系的独立劳动关系。李某受聘参加催债工作于法不悖,故与单位形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向李某支付报酬。

■邰荣军 实习生 高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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