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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4月03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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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处分超时无效

张某是某建材厂司机,1997年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11月,张某准备外出拉货时,见四下无人,便偷偷将厂里生产用的铝材放在自己所开的货车上,打算拉出去半途卖给废品收购站,而获取利益。当其将车开至厂门口时,值勤门卫发现车尾露出铝材,便将张某拦住,问车上铝材是怎么回事,张某狡辩说是出去送货。当门卫向其要拉货出门的单据时,张某无言以对,随后门卫向厂保卫科打了电话。此后,因领导在外地及后来厂领导更换,一直未对张某的行为做出处理。

2002年6月,建材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张某盗窃厂生产原料为由,决定将其开除。后张某不服,以处理过重为由将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从张某犯错误时间至处分下达时间,已经超过给予开除处分的时效,同时延长给予张某的处分时间,不是因事实不清,而是因其它原因,不属延长审批处分范围。遂裁决,撤销单位给予张某的处分决定。

点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它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另外,《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七条“如案情复杂,不能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审批处分的,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审批处分的时间”的规定,如果超出这个时间界限,就不能在给相应的处分。因此,仲裁委撤销企业对张某的开除决定是正确的。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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