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正确运用劳动争议的申诉期限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没有明确申诉期限怎样计算,而怎样认定申诉期限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申诉期限起点的认定
对于申诉期限起点的界定,《劳动法》第82条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又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界定为“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我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代表就是可引发争议的客观事实存在之日,如果将客观事实的存在作为期限的起始点来认定,它必须符合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这一客观事实是否已构成侵权,而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主要依据的是双方有无做出共同的意思的表示。在这里,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至关重要的,这种共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体现出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变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共同意思表示应在侵权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如果超过60日作出此共同意思表示应视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不应涉及以往。
申诉期限的中断
申诉期限的中断必须以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这种合意的法律后果是使以往的侵权事实归于消灭而产生了新的期限起点,但这种侵权事实和行为并不会因权利人单方行使请求权而消灭或被阻止。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止的60天过程中,除了改变“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外没有任何事实和行为能够使申诉期限中断。
申诉期限的中止
申诉期限的中止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期限的过程中的中止。这种中止多因法定原因,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及第90条所规定的情况发生时。第二种情况是期限的最后一日中止,导致这种中止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特别需要讨论的是,在这里的不可抗力虽然是指主观意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那么所言的“正当理由”应是指主观意志不可决定的非自然灾害因素,比如,非法拘禁,疾病昏迷等。综上所述:劳动争议的“申诉期限”应同时具备作为起始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具有可变性,它可因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而变更和申诉期限履行过程中只能因法定事由或提请申诉而中止等特点。
■朱和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