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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4年01月19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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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试用期可推定为六个月

2002年4月,王某被一大酒店招聘为门迎,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聘用合同,其中规定:聘用期为三年,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为65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900元。2003年7月,该酒店又招聘了两名门迎,同时又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王某。

王某在接到酒店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找到人事部的负责人询问。该负责人回答说,当时招聘时规定女门迎的身高应在170厘米以上,而王某身高只有168厘米,自然不符合规定,并出示了当时的招聘启事。之所以当初要招聘王某,因为当时酒店开业在即,而报名的人选中身高符合的很少,王某比较接近,另外其笔试和面试都很出色,所以暂时录取了其,现在酒店已找到符合条件的员工,自然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该负责人的回答王某表示不能接受,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将酒店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可按试用期最长6个月为准。王某在该酒店实际已工作了9个月,试用期应到2002年9月为止。由此该酒店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王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该酒店给王某发的工资一直按650元执行,是违约行为。遂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补发王某三个月的工资差额750元。

点评: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另外,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属于选择性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不会导致整个劳动合同的无效,这样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本案中没有明确试用期,但它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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