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杨先生的诉求应支持吗
杨先生所在的企业经常安排员工在星期天或节假日加班,有时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时就支付了加班费。2003年国庆节期间,厂方又安排杨先生加班,国庆节后安排了补休。2003年12月,杨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所在工厂支付其2003年10至11月份休息日和国庆节加班的工资。在仲裁庭审中,厂方代理人辩称:休息日和国庆节工厂虽然安排杨先生加班,但之后已全部安排其补休,工厂无须再支付杨先生加班的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根据上述规定,工厂安排杨先生休息日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只安排补休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国庆节(法定休假日)安排杨先生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而安排补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杨先生要求工厂支付国庆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支持杨先生要求工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