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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7年04月09日
权益·保障
03

我能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百事通先生:

我们是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请问,《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劳动保险工作几个问题的答复意见》(1973年2月19日)“关于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工作人员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规定,现在是否还有效?我们能否享受这项“特殊贡献待遇”?

冯宁

冯宁同志:

“特殊贡献待遇”是《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2月9日国务院议字第18号)第四条(四)规定:“对于社会有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斟请高于本条(一)(二)(三)三项的标准,但是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15%,并且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二条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再列入第四条对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范围。并在第十四条中强调:“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又对这部分老工人的退休待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退休费标准明显提高。因此,根本不存在另外再增加所谓“特殊贡献待遇”的问题。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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