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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0年08月03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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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现实系列报道

警惕私企利用“试用期”坑害劳动者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部[1996]354号文件中“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期限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并且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中。从法律意义来说,试用期并不仅仅是针对劳动者一方来说的,它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相互适应的一个时间过程。《劳动法》之所以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就是让当事双方通过这样一段时间来进行相互间的了解和考察,用人单位一方在此期间考察一下劳动者是否符合招工条件,能否适应生产、工作的需要;劳动者一方也可以在此期间了解一下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等是否像在招工时说明的一样,是否适应、愿意在此单位工作下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等都有严格的限制。但在经济生活中一些个体、私企老板利用招工招聘,钻劳动法的空子,在“试用期”上玩弄手法,坑害打工者,严重地违反了劳动法规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西安市的XX饺子馆的老板,长期招用打工妹,每次与打工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管吃管住,每月发100元。但到了试用期临终时,这个老板却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再招用,他长期借此手法反复使用廉价劳动力,已使20多名打工妹深受其害。西安有一家外资企业饭店,今年因“五一”节前要突击打扫卫生,需用部分劳力,便到西安市总工会职业介绍中心招收清洁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暂不签合同,试用期为10天。4月29日到30日,被招收的清洁工如期赶到饭店,擦玻璃、刷墙壁、洗门窗,整整干了两个通宵,卫生打扫完后,到了“5·1”节这天,这家饭店说他们不具备录用条件,无端将他们辞退,而且一分钱工钱也不给。后来,这些打工者到市总工会信访办上访,该饭店明知理亏违法,在工会组织敦促下,不得不给这些打工者每人补发了劳动报酬。私企老板在“试用”期上玩花招,坑了不少打工者不说,更有甚者,在“试用期”满后,劳动者当向个企老板讨要工钱时,不是遭到谩骂,就是挨打。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来西安打工的贺先林等5人,今年6月22日到西安市总工会信访办投诉,说他们在该市67中家属区被施工的包工头招去后干活,口头约定每天20元的工钱,每干完活7天结一次帐,结果,这5名打工者干了24天后欲与包工头结账时,包工头却说没钱被强行赶出工地。

众所周知,在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水平较正式合同期限内为低,用人单位的某些优待、福利等可能享受不到,这些也是有关法规所允许的。但是,在现实中确有不少个体、私企老板正是利用这一法律的空子,每每将打工者在试用期将满时即刻辞退,并且不停地采取这一手段,从中榨取劳动者的血汗钱,使劳动者深受其害。针对这类现象,除劳动者要加强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各级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大对个体、私企用工的监管力度,严厉处罚利用“试用期”渔利、盘剥劳动者的不法行为,使劳动者真正享受到劳有所得、劳有所报。

■本报记者范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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