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无试用期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3月,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试用期没进行约定。该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同年8月,该公司领导更换后,认为前任领导招聘人员过多,决定裁员,将陈某等同一批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员工,均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表示不服,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这不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就不存在所谓的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问题。当然,如果被诉人要裁人也可以,但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而不能简单地或错误地运用《劳动法》中关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以规避法律规定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遂裁决,撤销房产公司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