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续签合同变工种可以约定试用期
程某是某电子元件厂职工,1999年双方签定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
2002年,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厂里提出要与程某续签劳动合同,并提出调其去车间流水线上从事装配工作。程某对厂里的要求欣然同意,因为在新的岗位工资要比以前高。就在双方准备续签劳动合同时,厂劳资科长提出,因工种有变化,续签合同中要再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以了解程某是否符合新工作岗位的要求。对此,程某表示反对,认为没有再约定试用期的必要,3年前已经试用过3个月了,现在又要定试用期,是在刁难他,要求免去此条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取得一致意见,厂方决定不与程某续签劳动合同。为此程某将厂方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电子元件厂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对程某的要求不予支持。
点评:续签劳动合同是否要约定试用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中作了明确的解释: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人改变工种的,应重新订明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因此,该电子元件厂提出再约定三个月试用期的要求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