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
金某与西安某通讯公司于2002年5月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金某担任销售站经理一职。可在此之后,由于金某工作能力的原因,销售部连续4个月未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由此,公司以金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撤掉其销售部经理职务,担任销售员一职,金某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了服从。
但在以后的6个月里,金某只有2个月完成了销售任务,公司在员工的考核中,金某被考核为不合格。2003年3月,公司人事部以金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公司的决定,金某表示服从,但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却不同意,认为金某在为公司服务的时间内,未做出贡献,不能给予补偿。金某便将公司诉至了劳动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第7条也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遂裁决,维持公司与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 ■章琦